一、热电联产机组是指既生产电力又生产热力,其热效率和热电比达到界定指标的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
二、审核范围为国内所有并网运行的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热电联产机组。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工作。
四、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级经贸委审定的办法。
五、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热电联产机组审批手续齐全、完备,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2.热电联产机组指标符合以下要求: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2)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热电机组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3.热电联产机组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及人员,有完备的财务、能源、安全、环保等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等手段,能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政策和技术规程、标准组织生产。
4.热电联产机组电力、热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六、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的机组,由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热电联产机组的投产时间、容量、机炉型号及参数,配置及运行情况,申请理由等,同时还应附上以下资料:
1.建设或改造热电联产机组的批准文件;
2.竣工验收报告;
3.申报年度生产电力、热力情况和有关检验材料;
4.上一年度热电比、热效率及其计算依据;
5.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
七、申报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应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市(地区)经贸委。由市(地区)经贸委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经贸委。
八、各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并设立相应的工作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热电联产机组由省级经贸委签发意见,并报国家经贸委核备。
九、企业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所在省级经贸委提出重新审核要求的报告,省级经贸委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诉,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