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议的任何修改在通过外交照会确认后生效。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商定。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将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终止通知在该期限失效前通过相互协议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取代两国政府一九五九年二月十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本协定自其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
三、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之时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朝鲜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金尧雄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北 京 平 壤 东京和/或大阪和第三国地点
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平 壤 北 京 伊斯兰堡和/或卡拉奇和第三国地点
三、中间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相互协议确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选择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此种运营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
附件二:
一、如果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空运企业希望经营前往或来自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可为此目的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申请。上述当局应毫不拖延地根据其本国关于不定期飞行的规定予以办理。申请应在建议飞行之日至少三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在获得批准之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