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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朝鲜高丽航空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关于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销售代理、地面服务和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平等互利原则在对等基础上协商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予以决定。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对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并以合理的载运比例,提供足够的运力为其主要目标,以满足当前和合理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1、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该空运企业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和
  3、经济经营直达航班的需要。
  五、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事先适时在协议航班开航之前商定。
  第十一条 制定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而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首先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商定,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与经营相同航线的全部和部分航段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至迟应于其拟议实施之日六十天之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四、如果一方航空当局未在提交之日三十天内表示不批准,根据本条第三款,此运价应被视为已获批准。
  五、如果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能批准运价,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谈判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根据本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确定新的运价。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提供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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