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引的法律和规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移民、海关和检疫的法律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承运的机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抵达、境内停留和离开缔约一方领土时应对其适用。
三、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应只履行非常简化的手续。行李和货物,如直接过境,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
第七条 证件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航空器应具有国籍和登记标志和随机携带有关证件。
二、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和未过期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三、缔约一方对为在其领土上空飞行而由缔约另一方授予其本国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八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固定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在其领土内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安排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施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公平和合理的费率收取费用。此种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率。
第九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代表机构所在国有效的法律和规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此种人员的数量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按对等原则确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保护上述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供应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实际可能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必要的协助。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机组人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佣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