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航班”一词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5、“国际航班”一词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6、“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7、“运力”一词: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一航线或者一航线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8、“运价”一词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二、附件构成本协定的一项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此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1、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2、在上述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3、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但是,本条不授予第五种自由的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两点之间载运业务。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正常和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拖延地给予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制定关于该航班的运价和班期时刻应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