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规定
(2001年1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保证法规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法规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分部门分级承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参与、协调重要法规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三)负责对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起草的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组织煤矿安全监察法规的呈报、发布、备案、清理、解释工作;
(五)组织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和答复工作;
(六)指导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局机关其他各司(室)和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法规工作。
第五条 局机关各司(室)和有关单位,依照本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报送政策法规司。立法建议应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位阶、立法的依据、立法的时限等内容。
政策法规司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对各司(室)和有关单位的立法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和协商,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成立起草机构。
局统一组织起草的,成立由局领导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参加。
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组织起草的,成立由有关司(室)、单位负责同志牵头的起草机构,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七条 起草法规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以局的名义征求意见的,由主办司(室)、单位会同政策法规司办理。在局内征求意见,由主办司(室)、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