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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
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2000]7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下发以来,对加强进口汽车管理,打击利用假单证申领机动车牌证的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外经贸资发第37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汽车海关管理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的签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通知》下发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自用车辆,不论是否已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征免税证明》,一律按《通知》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并应在国家指定的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办理正式进口手续,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办结海关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签发汽车使用的证明书,并交由车主凭以办理注册登记及申领牌照手续。对上述车辆海关不予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不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进口汽车不得擅自变卖、转让。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需经主管海关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过户、转籍手续。对未经主管海关批准,擅自变卖、转让自用进口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在地外经贸外资主管部门应停止受理其配车标准内自用进口汽车配额申请,情节严重的可通知主管地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通知》下发前免领进口许可证已经进口,但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车辆,如在不同类型企业间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时,必须事先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办理海关监管手续。如需对上述海关监管车辆进行清算、变卖、转让等处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143号)办理。
  三、关于企业或个人要求对1995年以前海关签发的证明书换发新证明书的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建立〈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通报制度的通知》(署监(1998)306号)规定,对1995年以前使用的旧版证明书海关不再换发新版证明书。考虑到个别企业和个人,由于非正常原因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换领新版证明书和目前遇到的实际困难,如确实需要换发新证明书的,请主管海关将车辆有关情况、证件材料及关内处理意见上报总署(政法司),由总署统一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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