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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为陈列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移交、科学研究等用途复制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按文物等级分别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国家和省级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收藏单位复制二、三级文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复制品,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严禁销售。
  陈列展览和科学研究中使用文物复制品的,应有明确说明。
  第十条 为销售等目的复制文物,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根据文物等级分级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一般文物的复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为销售等目的需要复制的一级文物,其名称、复制单位和复制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清单报国家文物局核准,定期公布。
  供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付有复制品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原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复制单位、监制单位、制作时间、复制数量和编号。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国有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以及任何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和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十三条 列入清单的一级文物复制品出境,应向海关出具销售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体或个体文物的复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它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复制,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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