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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7日)废止

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机构、文物考古研究机构、文物商店等单位收藏或保管的文物的复制。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纹饰、质地等,基本采用原制作工艺复制与原文物相同的制品的活动。
  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四条 文物复制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其文物复制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五条 文物复制应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污染文物。
  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文物复制。
  文物收藏或保管单位应与文物复制单位签订文物复制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文物复制报批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文物原件收藏或保管单位、名称、文物等级、时代、来源或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复制用途、复制数量、使用材料、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技术水平以及文物复制合同草案等。
  第七条 文物复制合同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合作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复制的时间和地点,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保密条款,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交付的时间和方法、价金及其交付的时间和方法,对文物资料损害的赔偿,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违约责任,争端解决办法,合作方约定的其它内容等。文物复制合同经法定部门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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