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劳动部关于继续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矿字〔1992〕3号)
江西省劳动厅、山东省劳动局、能源部、冶金部、化工部、司法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联合公司劳动(安全)部门、各试点单位:
一九九一年,在煤炭、冶金、化工、有色等26个矿山企业进行了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试点工作。各试点主管部门和试点单位积极努力,从矿山采样的可行性、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质量等方面进行了探索,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同时,还发现有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探讨解决。为此,决定一九九二年继续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试点工作(试点单位见附表)。现对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具体要求:
一、试点范围
1.一九九一年已进行试点工作的26个矿山企业要继续开展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不断提高监测能力,总结切实可行的经验。其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该项工作、根据行业特点,扩大试点范围,从人、财、物方面支持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劳动部一九九二年在山东,江西两省开展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试点工作。两省劳动部门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使用仪器
试点矿山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除使用常熟安全仪器厂和太原辐射防护研究院改型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外,也可使用其它类型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品(煤矿必须使用防爆型个体粉尘采样器)。使用中,要认真进行技术性能对比实验,依据其使用质量进行分类排队,提出推广意见。
三、需要解决的问题
试点中要按“矿山采样,集中分析”的要求,注意研究解决以下问题:企业如何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采取何种送样方式才能使采集的粉尘样品不受污染和损失;评价矿山粉尘危害时需采集多少样品才具有代表性;为指导防尘和实施监察,采样周期如何确定;应使用何种分析方法对非煤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进行测定;国产个体粉尘采样器技术性能能否满足粉尘采样的要求;呼吸性粉尘监测与全尘监测是互补关系还是取代关系;监测呼吸性粉尘能否对防尘技术措施的效果作出科学评价;进行呼吸性粉尘监测能否引导防尘观念和防尘技术的转变等。并且通过从采样、送样、称量、分析、信息反馈到实施监察的全面试点,提出在全国矿山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监察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