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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各类结构系统中的软件,采集、处理和传输方案应经过周密调查和论证,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试点试验,经完善后推广,并在运行中进行阶段性完善。
  第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要按《总体设计》中有关试点的原则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要发挥试点系统所运行的新系统、新功能的作用,取得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分期实现局部推广和全面推广的目标。
  第十四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开发的各种软件、硬件的发明权、专利权、受奖权、版权、产权受国家相应法规的保护。有关法律事务和行政事务的办理由部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部内各单位及各级、各类劳动管理机构配备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用的计算机设备、现代化通信设备和其他与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应按部信息中心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购置设备,及时上网并加强日常运行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总体设计》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各类结构系统的信息源单位(填报单位)的组织工作,对信息源单位的增、减、并、调等情况要及时掌握并及时调整单位基本情况库。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信息采集工作,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位。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按上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和本级劳动工作的需要组织好本级数据库的建立、校准和更新、备份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准确、全面、及时地做好信息的采集、处理、上报工作和对下级单位的信息反馈工作,保证上、下网络的正常联通。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级、部级数据和部设机构管理的部级办公管理信息须在主系统上建库管理和进行信息交换,不得在主系统外另建系统。
  本条所列内容在省级劳动部门相应改为国家级、省级、厅局级,以下各级类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信息交流与发布工作,提高信息使用率,推动信息共享和综合分析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系统实施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的各项法律、规定。

第五章 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需要的各项标准,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建立国标、行标而需要建立的,列入劳动部标准计划做建标工作,未经发布之前可使用临时标准;不需列入国标、行标的,在本系统使用内部标准。以上工作由劳动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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