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
第五条 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足够的能力可以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3.有足够的能力可以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要根据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等级,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2.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3.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4.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5.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批复拍摄申请。
第七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由负责接待的国家机关外事部门在征得拍摄对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部门的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拍摄对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八条 文物部门与外国机构和团体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出版物以文物为主要内容时,除了要向国家文物局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须报送有关各方合作意向书文本一式两份,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和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在接到国家文物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拍摄文物的批件或《文物拍摄许可证》后,方可接待拍摄。
第十条 故事性影视片、商业性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外景,一般不得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
第十一条 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拍摄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签订《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保护文物责任书》。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或馆藏文物时,不得移动室内陈设物品及各类文物的位置,不得在室内置景,不得利用室内电源,不得使用强光灯,摄制人员不得接触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