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文物办发[2001]027号 2001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内、国外有关方面对文物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拍摄文物的申请每年都有较大程度的增加,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有的文物拍摄单位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拍摄或超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有的在拍摄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有关文物安全操作规范,拍摄前不对拍摄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造成严惩的文物受损事故;有的文物管理单位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文物。为适应当前的新形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印发《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章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
第三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各级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文物收藏、研究单位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进行的拍摄活动,普通观众在对社会开放的文物单位所进行的纪念拍照活动,不在报批范围内。
第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在审批同意后向拍摄申请单位颁发《文物拍摄许可证》(见附件),许可证仅适用于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二级以下(含二级)文物的拍摄,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