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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原因:已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24日 劳办力字[1992]33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2]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国务院59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为避免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无劳动合同的现象,建议你们通过劳动合同鉴证服务等措施,督促、指导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尽快补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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