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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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