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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九条 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意加入的,形成书面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并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
  第五十条 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业务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布接口相关规范和前置机配置指引,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程实施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
  第五十一条 加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完成实施工作后,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正式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申请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十二条 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参与者申请退出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退出原因和事项。
  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影像交换系统,可选择一家机构承接其支票影像业务。承接机构应同时参加小额支付系统和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退出申请后,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系统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的运行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及时、准确处理。
  第五十六条 提出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支票,确保支票的真实性及票面信息的合规性、完整性。提出行未按规定受理支票,造成付款人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退票。除本办法规定和法律规定事由外,持票人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提交的支票,出票人开户银行不得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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