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并不得改变原定稽核对象和范围,必须提供稽核部门所需材料和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稽核部门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