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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1日)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修改后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发行字〔1997〕110号 1997年5月4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经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讨论并修改后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原农发行字〔1996〕10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省、地(市)级分行均应设立稽核机构,县(区)级支行要明确一名兼职稽核员或联络员。稽核部门受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的领导,以上级行领导为主,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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