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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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