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