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执行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吸收社员存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村资金互助社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应由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捐赠人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慎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
农村资金互助社发放大额贷款、购买国债或金融债券、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可以办理结算业务,并按有关规定开办各类代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办其他业务应经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存款和股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对单一社员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农村小企业社员及其关联企业社员、单一农民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薄上的其他社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四)对前十大户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