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4日)废止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
(红卫字[1992]第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红组字[1992]第016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红十字的严肃性,使红十字医疗机构、血站命名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红十字医院、血站的名称
凡以红十字命名的医院、血站,一律在地区名称(或系统名称)后加“红十字”和医院或血站名称。
第二条 医院、血站申请冠以红十字名称的条件
凡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血站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章程,忠诚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者,可以志愿申请命名。
1、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院、血站。
2、由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隶属于红十字会的医院、血站。
3、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院、血站。
4、红十字会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建立并有红十会参与管理的医院、血站。
5、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院、血站。
第三条 医院、血站冠以红十字名称的申报、审批手续
1、符合申请条件的医院、血站,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属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正式批准后,向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提出命名申请。
2、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在接到命名申请后,按使用红十字名称的条件,提出审定意见并向省级红十字会呈报书面请示,由省级红十字会审核批复,并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3、县级或设区的市级红十字会接到省级红十字会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答复提出申请的医院或血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