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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一)初任检察官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四)各类专家型人才的培训;

  (五)检察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培训;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干部专门培训等其他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的省级检察官学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可承担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等任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可承担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应及时参加组织调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脱产培训期间,检察官依法享受在岗同等待遇,并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

第四章 基础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技能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按照数量适当、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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