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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能否继续担任合伙人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律师
事务所合伙人能否继续担任合伙人问题的批复
(司复[2006]22号 2006年12月20日)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具备合伙人资格的请示》(粤司[2006]20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及“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合伙人”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有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和条件。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停业期间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执业条件。因此,对于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认定在停业期间不再具有担任合伙人的资格。同时,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合伙人在停止执业期满后三年内也不能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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