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