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向市场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执行相关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从事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禽类进入市场。
(六)设置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点,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经营纠纷。
(七)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经营的活禽应当有检疫证明。
(二)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三)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应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主办方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防护知识。
从业人员在进行活禽经营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
卫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轮流休市或安排市场内区域轮休。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的家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