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报交通标准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制修订和审查
第十二条 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三条 标准的制修订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标准的起草单位应保障标准制修订所需的人员、设备及相关条件,对所制修订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负责。
第十四条 主持标准制修订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熟悉本专业技术发展动向,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解决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掌握标准编写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的管理、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征求意见,也可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十六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并据此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后报交通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审查。
第十八条 标准的审查由交通标准化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应形成审查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按审查会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其他报批材料(见附件2)报交通标准化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