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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对执行“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关于对执行“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
 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90>汇管管字第4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海关总署各局、处级海关;中国银行各省、市、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防止外商在境内转手倒卖我商品赚取外汇,我局曾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部署、中国银行以(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颁发了“关于重申禁止外商、港澳商人在我境内转手倒卖我出口物资的通知”,在执行中接到一些部门的反映,现做补充规定如下:
   一、原通知第二条规定“……如发现我出口商在境内交货者,除不予办理对外索汇或托收外,同时还要将此情况报同级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各有关部门据此应进行查处。”但该通知中没有明确出口商是否包括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于(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及本通知。
  如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自行生产的产品,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89年2月28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管理规定”办理。
   二、国内利用外资项目项下采用国际招标方式由我方外贸公司和承包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标供货的,或与外商联合中标,或由外商中标并由我方分包供货的,如供货合同或信用证规定为中国境内异地交货条款的,银行须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或信用证出具的批准件办理。
   三、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将(89)汇管管字第573号文及本通知转知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银行照此执行。
  附件:(89)汇管管字第573号
                         1990年6月29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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