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大件设备(如重20公吨以上、长12米、宽2.7米、高3米以上的设备)供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四十五天内向受方提供草图,并经受方同意后再制造。谈判中,如双方已达成协议者除外。
(五)设备应按交货条件在指定地点交货。应明确双方承担有关费用的责任。
有少数合同以FOB条件签订,装运港未在合同中订明或笼统写上“××国南部港口”、“××国××港或××港”。此种条款不妥,必须明确一个港口及其具体名称,以便受方租船订舱。
(六)包装。应适宜远洋、内陆多次运输、装卸,有防雨、防潮、防锈、防震、防腐的保护措施。视情况,合同还可规定包装物料,如“用×厘米厚的木板箱包装”。
(七)标签。对包装箱和捆内(个别散件、钢材,如双方同意,也可打捆)的散装部件均应系加标签,注明合同号、主机名称、部件名称、图号、装配图中的位号、零件号。备件与工具除注明上述内容外,尚需注明“备件”、“工具”字样;每件包装箱内有详细装箱单、质量检验合格证、设备的技术图纸和文件(包括技术标准)。裸装货物要加金属标签。
(八)标记。各包装箱四个侧面以英文(或中文,或中英文),用油漆印刷以下标记:合同号、收货单位和收货人(有的写收货人代号)、唛头、目的港名称、设备名称及项号、箱号/件号、毛重/净重、尺码(长×宽×高)。一般2公吨以上的货物,以国际贸易运输常用标记、图案标明重量及挂绳位置,以便装卸搬运。根据货物的特点和装卸、运输上的不同要求,在包装箱表面明显地印刷“轻放”、“勿倒置”、“防雨”等字样以及相应的国际贸易通用的标记图案。
(九)供方每批货物备妥待运前若干天(如六十天)内以电传通知受方以下内容:合同号、货物备妥待运日、货物总体积、货物总重量、总包装数量、装船港口名称、超重超大件每件毛量、总体积和名称。
(十)供方在以电传通知受方上述内容以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将下述详细资料一式六至八份航寄受方:
1.发运设备的详细清单,包括合同号、序号、设备和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单重、总重、单体积和总体积、每件货物的外形尺寸(长×宽×高)、总件数和装船港口名称。
2.超重超大件设备外形包装草图。
3.易燃品和危险品的品名、性质、特殊防护措施及事故处理方法说明书。
4.对温度、震动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注意的说明。
上述文件另一份航寄目的港中国有关外运公司,作为受方安排运输和装卸工作的依据。
(十一)受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设备装载船只抵达交货港口前十五天内,将船名、预计抵达日期、船舶代理人以及其它有关装船的必要事项以电传通知供方。
(十二)如供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受方船只抵达交货港口时备妥装船货物,受方因此而蒙受的空舱费、船只滞期费等损失,由供方负担。
(十三)如供方在受方船只预计抵达日期已将货物备妥,而受方船只未能在预计受载日期后三十天内抵达交货港口时,三十天内的设备仓储费、保险费由供方负担;从三十一天起的上述费用由受方承担,供方也不因此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
(十四)供方的设备装船后四十八小时内将海运提单日期、号码、船名、合同号、设备和材料名称、总价、总重、总体积、总件数等以电传通知受方,对超大、超重设备,应逐件列明品名、金额、毛重、尺码(长×宽×高)。同时将发运设备的详细清单和海运提单航寄受方。
(十五)供方将货物装船后,应将每批货物的有关文件(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明书)一份随船在目的港提交给中国有关的外运公司。
(十六)如供方迟交设备,应按合同有关规定向受方支付迟交罚款。
有些合同将上述条款中“包装与标记”单列一章,也是可取的。
第十八条 设计联络与技术的修改、改进
一、设计的依据。供受双方提供的数据。资料为设计的依据。对于供方提供的有关标准、规范,受方一般提出符合本国本企业实情的修改意见,由双方讨论商定。
二、设计联络会议。应规定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召开设计联络会议。一般规定供受双方自行负担所派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会议费由会议所在国承担。应明确规定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次数、每次会议双方参加人数、工作内容以及解决的主要问题。并具体规定对双方与会人员的要求、双方承担的责任。这些内容也可单列附件。
设计联络会议,应尽量在国内召开。不允许在合同未生效前召开设计联络会议。应注意尽早获取供方的有关技术标准,以便我方专业人员召开设计联络会议以前就着手研究。
受方承担的设计范围也应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详细规定。应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凡受方向供方咨询本合同项下的设计和技术问题时,供方应及时答复,并免费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三、改进技术。在合同有效期内,供受双方对合同技术有改进、发展时,不论是否取得专利,可以对等地相互提供。如“相互免费提供”或“相互有偿提供,价格另议”;“所有权归发明方,另一方不得申请专利”。还可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方将免费提供改进的技术”(供方未要求反馈)。但应注意,不能接受供方单方面要求受方反馈改进技术的条款,也不能接受供方将受方改进的技术单方面申请专利或受方委托供方申请专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