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通过外贸部门出口有关结算问题的复函
(<90>汇管投字第17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
桂汇传5号传真电报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后的结算问题,我局曾在(87)汇管条字第299号文中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再次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如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所得的出口货款,外贸公司扣除代理出口费用后,应将原币直接汇入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
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出口,应属卖断性质。双方之间可使用人民币结算,亦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