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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对中外合作打捞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对中外合作打捞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1989年3月31日 (89)署监一字第301号)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四局:
  你局转来(89)交救捞字73号《关于与外商合作打捞中所获金、银币等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打捞沉船问题,原对外贸易部(58)关货江字第430号及交通部(58)交海督字第73号联合通知发布的《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中已有了一些具体规定,原则上应照此办理(随文附上)。根据目前情况,还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领海线以外海域打捞,海关不予监管。
  二、在我国领海线以内海域进行打捞期间,外方进口的物资,包括打捞沉船所必需的进境船舶及有关物品,海关根据有关合同清单进行备案登记,免领进口许可证;打捞结束后,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由海关核销;如留在境内,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征收进口关税。
  三、在领海内打捞所获物品,分别由接受方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手续,在领海以外打捞的物品,直接出口部分,海关不予管理,如运到大陆进行处理的,应向海关申报,再出口时则凭进口报关单验放。上述物资,凡属我方分得部分留在境内的,原则上都应照章征税,但对于经文物部门鉴定确能反映重要中外交往与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的文物,可予特案免税;对于外方分得部分运往国外的,可予免税。
  四、对于打捞出来文物的处理,同意该请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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