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6]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结合近两年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对2004年12月印发的《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内容如下:
一、为掌握、了解我国对外投资的发展趋势,制度增加了对外投资协议签订情况季度快报表(FDIJ1表),对境内投资主体签订对外投资协议、投资备忘录或意向书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二、为追溯我国对外投资的最终目的地,增加了境内投资主体,通过主要避税地再投资情况表(FDIN5表)。
三、由于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收集过程中负责审核行政区内境内投资主体(不包括该区域内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的报表,并通过网络将区内数据上传商务部生成省、市、区数据,因此制度中取消了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综合报表表式。
四、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中增加了所有者权益中的“未分配利润”指标。
五、第四章“统计原则”中的“其他统计原则”增加了第9、10、11条。
六、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个体经营登记类型及代码的通知”(国统办[1999]2号)的要求,附录二“企业与个体登记类型与代码”表中增加“个体经营、个体户、个人合伙”代码。
七、国别(地区)统计代码由海关部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调整为按国家统计局2003年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表执行。
本制度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04]6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合发[2006]684号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拥有该企业10%或以上的股权,并以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或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在境外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通过避税地再投资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