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