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法释〔2006〕12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
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
十三条修改为第
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
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
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