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得取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