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
《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
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
《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