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一)民航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国有股东向非国有股东转让股权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转让;
  (三)承包经营、委托管理、租赁。
  第七条 联合重组改制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联合重组改制期间及联合重组改制完成后的安全运营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
  (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运营计划
  (三)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作出初步安排计划;
  (四)是否涉及安全生产责任转移或责任人变更。
  第八条 申报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应当提交申请文件或填报《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表》(附件4),并将申请文件或申请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申请材料应逐份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字确认。
  第九条 民航企业实施联合重组改制,包括多项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如其管辖机关为同一主体,可一并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5),列明收到的申请材料及申报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6),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如发生以下情形,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
  (一)相关法律和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二)重组改制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三)相关合同、协议发生实质性变更。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齐材料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7)。申请人未按《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日期递交补正材料,或者申请事项不属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许可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监察员进行核查,并作记录(附件9)。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政策法规部门就申请人的申请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时,应送达《民航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附件10),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5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