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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06)

  (三)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协调交通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规章的公布工作;
  (七)负责交通规章的备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十条 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份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涉及部内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由有关部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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