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税字[1987]第345号 1987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国务院批转经贸部《一九八八年外贸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要求,现对出口产品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产品退税的原则
(一)对报关离境的出口产品,根据“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退税(个别实际税负率低于适用税率的产品按我部核定的退税率退税);属于产品税征税范围的,按我部确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对于出口产品在仓储、运输环节支付的费用和银行贷款利息中包含的营业税,按出口产品购进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退税。
(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减税的出口产品,退还出口产品最后生产环节和上几道生产环节实际已纳税款,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免税的出口产品,退还出口产品上几道生产环节实际已纳的税款。
(三)出口产品税、增值税税目税率表未列举征税,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税的农副产品,按出口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税规定退税。
(四)进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额计算退税。
(五)对外补偿贸易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在生产环节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报关出口后按规定予以退税。
(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购买国内企业生产的专门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在运出境外后,凭承包单位出具的购货发票、报关单办理退税。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零部件以及原材料,在运出境外后,由承修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给予退税。
(七)出口产品应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一律由中央预算收入退付。
(八)生产企业直接出口的产品,退税给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或工贸企业,下同)自营出口的产品,退税给外贸企业,外贸企业代理其它企业出口的产品、退税给委托企业。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应先按税法的规定征税,然后再予退税。
(九)出口产品退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时,出口企业必须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