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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93号--耐磨纸终裁公告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耐磨纸产品与销往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规格存在不同,同时也没有充分说明这种差异在不同规格产品中的具体表现,以及这种产品差异如何影响不同市场销售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公司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美德造纸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提出,公司针对美国市场特种产品生产商的销售和对中国市场客户的销售不属于同一贸易环节,应当进行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虽然列出了不同市场的两种销售对象,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公司针对这两种对象的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不同,公司也未能证明这种差异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未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有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由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调查机关没有接受公司报在担保费用项下的因耐磨纸质量缺陷而发生的退款费用。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核查了相关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被调查产品销售协议的相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未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有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公司报在担保费用项下的因耐磨纸质量缺陷而发生的退款费用,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查了相关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被调查产品销售协议的相应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也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美德造纸公司向调查机关主张,由于公司在填报答卷时工作疏漏,部分出口销售的发票价格、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出现少量数据填报错误,公司对此进行了修正,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对公司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对抽样交易中相关单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信,公司对于部分出口交易数据错报情况属实,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主张。
  关于出口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信,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

  欧盟公司
  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
  (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 Co. KG)
  1、正常价值
  初裁时,鉴于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豪公司”)以高度机密资料为由,未按调查机关耐磨纸反倾销调查案调查问卷的要求,填报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德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资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暂采用了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时可以获得公司正常价值的数据。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主动地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了占公司95%国内销售的一家客户的内销资料,同时公司也展示了耐磨纸产品成本归集的过程。由于公司在答卷中以保密为由,未向调查机关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也未提供国内销售的相关材料及成本资料,实地核查时,调查机关并没有将财务会计报告和产品成本作为核查内容,只是听取公司的有关情况介绍并带回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调查机关根据在发起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以及有关其它信息,在终裁中,根据《反倾销条例》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了已获得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将其生产的耐磨纸分为两种型号,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型号为其中一个。鉴于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交国内销售的相关材料,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未区分型号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也仅提供了95%的国内销售资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不分型号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出口销售到中国以及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到中国的两种情形。
  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舒豪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对于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的这种情形,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舒豪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初裁时,由于公司只在“表3-1出口销售客户”中填报了对该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总量和金额,未提供通过德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转售到中国部分的每笔交易的数量和金额,调查机关事实上暂采用了最佳可获得的信息确定了这部分价格,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这部分交易的每笔数量和金额,调查机关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核对,认定这部分交易数量、价格真实、可信,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实际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舒豪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初裁时,鉴于公司在CIF条件下存在运输保险费,公司以此项费用很低为由,未进行该保险费的调整。调查机关暂以公司提供的保险费用对该部分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以公司提供的保险费对这部分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初裁时,由于公司在所报的出口价格调整中,并没有填报发货日到收款日所产生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暂依调查期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对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只要发货日与收款日存在不一致,就会产生信用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决定,依调查期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对这部分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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