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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1993年6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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