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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凡属下述情况之一的,禁止播出:
  (一)本台未获得播放权的引进电视节目;
  (二)仅作资料参考用途的海外电视节目;
  (三)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可用于电视播出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引进录像制品;
  (四)从卫星地面接收站接收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五)违背我国宪法及法律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停播整顿;
  (四)撤销电视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拒不接受通报批评,在被通报批评后又继续违反第十二条所列条款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警告外,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可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停播一周至一个月整顿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警告处分,在被警告后又继续发生第十三条所列情况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的,给予撤销电视台的处分:
  (一)拒不接受停播整顿的处分,在停播整顿期间擅自开播或在停播整顿后又继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广播电影电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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