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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播电影电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2月3日 实施日期:1994年2月3日)废止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8日 广发地字<1990>8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电视节目的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电视节目,是指我国从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的供电视台播出的专题节目、动画节目、电视剧和电影录像带。
  第三条 引进电视节目均应有海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凡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按规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四省、直辖市电视台用于本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由该省、市广播电视厅(局)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审查批准,并按季度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备案。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每年年初,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及其申报计划,对全国用于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数量作出规划。
  第五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必须严格按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的播出范围交流、播出。
  第六条 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交流由省、市两级电视台现有的节目交流网络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指导下有计划地统一进行。其交流会议应由承办单位提前报地方管理司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对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的进片价格及其国内交流价格实行限制。
  第八条 禁止以引进电视剧、电影录像带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第九条 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电视剧、电影安排应为:我国自制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引进海外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播出海外影视剧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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