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
《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由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