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
《条例》第
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
《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
《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