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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失效]

  对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及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处理外省过境物资,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当事人的住处或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对当事人交代出来的存放他处的违法物品和现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派人会同必要的见证人与当事人同往,着其取出。
  第十七条 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收审、拘留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收审、拘留期间的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审批和定案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按审批规定连同案卷一并上报审批。
  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性质、当事人基本情况、投机违法事实、牟利金额、当事人陈述、处罚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非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不足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立案和结案的材料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经其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立案材料后15天内,通知立案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第十九条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制定相应的案件审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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