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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和拆除,应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除疏滩、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的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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