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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23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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