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批准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得出售、转让或用于动物交换。
五、申请猎捕国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提供有关材料:
(一)用于驯养繁殖的,需提供饲养场的基本情况,如规模(场地、设备)、饲养能力、技术力量、医疗条件及社会经济效益等;现有驯养的动物种类及种兽(鸟)数量;申请猎捕的种类和数量;驯养繁殖许可证副本。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需提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科研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科研或调查计划和经费;申请猎捕的动物种类、数量、用途及保存单位。从事野生动物繁殖研究的,按第(一)项驯养繁殖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三)用于野生动物或其标本展览。提供该种动物或标本现有数量及饲养或陈列条件;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
六、因生产需要,对猕猴、熊类、猞俐、麝、鹿类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时,须事先进行资源调查,提供可靠的资源数据和年度猎捕计划(包括猎捕地区、数量、期限及猎捕方式、组织形式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并指导猎捕活动。审批和猎捕情况报林业部备案。
七、活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环志或无线电跟踪等科学试验观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不发给“特许猎捕证”。
八、外国人来我国从事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应向从事该项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林业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特许猎捕证”。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接待或对外联系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特许猎捕证”审批、签发制度,设置专人管理。核发“特许猎捕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8号“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外国人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十、经批准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猎捕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申请猎捕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在国家统一收费标准颁布前,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规定执行或制定暂行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