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1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但月收费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根据
《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200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